(2017)湘01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邓意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邓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9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双文,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邓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君辉、胡雨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XXXXX。截至2016年8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40724.52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0724.52元(截止2016年8月5日,欠款本金33860.61元,利息1074.29元,费用5789.6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意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XXXXX。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预借现金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本息40724.52元(欠款本金33860.61元,利息1074.29元,滞纳金及费用5789.62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费用5789.62元为滞纳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申领资料、消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8月5日欠款本金33860.61元、利息1074.29元、费用5789.62元,共计40724.52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邓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胡雨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