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朱建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朱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3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地址:香河县安头镇庞营村。经营者:董瑞珍,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现住香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建华,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上诉人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诉朱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上诉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朱建华拖欠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货款44125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朱建华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朱建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建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受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与朱建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案件实体审查作出判断,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综上,香河县宏宇木业销售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