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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7570昆山市昆东铸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陆家镇新叶机械配套设备厂、黄梅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昆东铸钢有限公司,昆山市陆家镇新叶机械配套设备厂,黄梅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70号原告:昆山市昆东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兵希兵东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757521。法定代表人:王林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市陆家镇新叶机械配套设备厂,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泗桥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78222362P。投资人:黄梅初,该厂负责人。被告:黄梅初,男,1948年2月22日生,住昆山市。原告昆山市昆东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东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陆家镇新叶机械配套设备厂(以下简称新叶机械厂)、黄梅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根,被告黄梅初(同时作为新叶机械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东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铸件,并送货给原告。2011年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金额共计613230.16元,被告为此分多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9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30.16元一直未付。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30.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叶机械厂、黄梅初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没有提供相应的所有的送货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叶机械厂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铸件。2011年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新叶机械厂加工铸件,并向被告新叶机械厂开具了25张,票面金额共计61323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进行认证),新叶机械厂也为此分多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送货单2张,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叶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能提供全部送货单,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均已由新叶机械厂接受并至税务部门抵扣,再结合新叶机械厂已为此支付原告货款595000元的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按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主张总货款为613230.1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新叶机械厂已付货款595000元,原告要求新叶机械厂支付剩余货款18230.1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新叶机械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确定新叶机械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黄梅初作为新叶机械厂这个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新叶机械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陆家镇新叶机械配套设备厂支付原告昆山市昆东铸钢有限公司货款18230.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823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梅初对上述第一项昆山市陆家镇新叶机械配套设备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昆山市陆家镇新叶机械配套设备厂、黄梅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