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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通江路50号。法定代表人:方骥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广告牌所在土地进行流转,故涉案纠纷仅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移送其公司所在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支付“租金”,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