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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3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根旺与张海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旺,张海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888号原告:张根旺,男,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大俊,女,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系张根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水,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根旺与被告张海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大俊、��国英,被告张海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宅基使用权原貌,移除障碍物,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宅基使用权内建房四间,该房建成后,在原告没有入住的情况下,被告张海水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挖了猪圈,并开了门口,由东南门改为了西南门,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多年来经村、镇多次调解,并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并变本加厉,偷砍原告的树木(说树木的影子遮住了他家院子)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张海水辩称,其挖建猪圈的时间早于原告张根旺建房时间,且其挖建的猪圈不影响原告通行,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蠡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25日向原告张根旺颁发证号为冀(里)字第21号宅基地证。该证载明原告张根旺的宅基地基本情况如下:使用时间1971年,占地类别旧宅基,面积574平方米、折亩0.86亩,四边长度东边41米、西边41米、南边12米、北边16米,四至东刘国华、西仁老黑、南道、北陈铁华。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双方确认丈量起算点后,对原告宅基范围进行实地勘验。经丈量原告张根旺宅基北侧东西长度为16.4米,西侧南北总长度为45.5米,原告现住院落西侧南北总长度为20.5米。被告张海水挖建的猪圈中心点距原告张根旺宅基北侧外墙皮38.2米,距原告宅基西侧外墙皮12米。原告宅基西侧距被告张海水宅基西侧外墙皮15.3米。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提交的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实原告宅基南侧东西长度为**米,东、西侧南北长度为41米,被告张海水挖建的猪圈中心点距原告张根旺宅基北侧外墙皮38.2米,距原告宅基西侧外墙皮12米,故被告张海水所挖建的猪圈西侧部分侵占了原告宅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张海水虽辩称其挖建猪圈时间早于原告建房时间,挖建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且原告在宅基东侧搭建的小棚侵占了原告与其东邻刘国华之间的过道,但不影响被告挖建的猪圈西侧部分侵占原告宅基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移除障碍物,恢复宅基地使用权原貌,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张根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填平在该宅基地内的猪圈,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