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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振华与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华,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78号原告:罗振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芷溪村芷溪大道107号(黄勇炎宅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2838443K。法定代表人:林志杰。原告罗振华与被告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3,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到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因资金无法周转,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2017年3月1日,向罗振华借款人民币163,8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此后,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未能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振华多次要求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但其借故拖延至今。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罗振华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振华与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将一处山林交由罗振华采伐,罗振华为此支出了评估费用9393元、雇请挖掘机费用10,000元、工人工资600元,合计19993元。后因省林业厅未批准罗振华的采伐申请,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同意将罗振��所支出的评估费用、雇请挖掘机费用、工人工资共计19,993元转化为其向罗振华的借款。此外,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向罗振华借款47000元、2015年8月14日向罗振华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8日向罗振华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7日向罗振华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12,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向罗振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3,8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若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金额163,800元包括了前述罗振华支出的评估费用、雇请挖掘机费用、工人工资共计19,993元及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借款112,000元及双方对前述借款的结算利息31,807元。借条出具后,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向罗振华借款112,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有罗振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自愿将罗振华支出的评估费用、雇请挖掘机费用、工人工资共计19,993元转化为其向罗振华的借款及确认借款利息为31,807元的行为,均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在借条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经罗振华催要后至今仍未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罗振华要求其偿还欠款16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另罗振华请求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63,800元为本金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罗振华陈述前期利息31,807元系按月利率2%计得,若又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则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31,99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振华借款本金131,993元,并支付前期利息31,807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31,99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罗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连城县中华山林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