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诉赵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赵静,阳泉市矿区静和瑜伽会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616号原告: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经营者:王树公,职务:经理地址:阳泉市体育馆院内被告赵静,女,1986年10月06日生,现住阳泉市矿区。第三人:阳泉市矿区静和瑜伽会馆经营者:张保华地址:阳泉市二矿原告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与被告赵静、阳泉市矿区静和瑜伽会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已自行和解,所以撤回对被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不至于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阳泉市郊区梵圣瑜伽馆负担。审判员 任新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