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钟海、吴文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吴文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海,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并移送公安机关执行,但因贵港市看守所以腹部金属异物、毒瘾未戒为由拒绝收押。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文才,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并移送公安机关执行,但因贵港市看守所以右下肢粉碎性骨折术后、生活自理困难、毒瘾未戒为由拒绝收押。现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吴文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吴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海、吴文才的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钟海、吴文才合谋一起去盗窃。同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海、吴文才一起来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东街伏狗巷被害人马某的出租房,由被告人钟海负责在该出租房门口望风接应,被告人吴文才携带一个电筒进入该出租房的第二个房间,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布挎包盗走后与被告人钟海一起逃离现场。经被告人吴文才清点,被盗挎包内有现金2300元和2本存折,被告人吴文才、钟海将其中的5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后被告人吴文才将500元现金分给被告人钟海,并将剩下的1300元现金归自己所有。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民警传唤涉嫌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吴文才进行调查时,犯罪嫌疑人吴文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犯罪嫌疑人钟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月23日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东街39号传唤犯罪嫌疑人钟海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钟海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7月7日、11日,本院分别决定逮捕被告人吴文才、钟海,并交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过程中,贵港市看守所以被告人钟海“腹部金属异物、毒瘾未戒”、以被告人吴文才“右下肢粉碎性骨折术后、生活自理困难、毒瘾未戒”为由拒绝收押。被告人钟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被告人吴文才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海的前罪没有羁押,因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海、吴文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出具的逮捕证、贵港市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海、吴文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吴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海、吴文才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海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合并,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钟海、吴文才因涉嫌盗窃,涉案金额为230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吴文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传唤,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密谋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钟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吴文才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海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海具有入户盗窃、为毒资而实施盗窃、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文才具有入户盗窃、为毒资而实施盗窃和前后罪均为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2300元,责令被告人吴文才退赔1300元、钟海退赔500元;责令被告人钟海、吴文才共同退赔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文才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文才退赔1300元、钟海退赔500元给被害人马兆良。四、责令被告人钟海、吴文才共同退赔500元给被害人马兆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华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