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洪林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林玉,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OO0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5年8月2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医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林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林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洪林玉与裴某(已判刑)经商谋后窜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某都大酒店附近,由被告人洪林玉望风,裴某用随身携带的废旧电动车钥匙打开电门锁,共同盗走陈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60600869;电机号:BT40DS0605WA;价值1755元)。得逞后,被告人洪林玉与裴远富将赃车转移至北海市云南路交通银行旁一工地处,共同将电动车的4个电瓶拆下,将车体丢弃于工地,后将电瓶以16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已挥霍。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裴远富的带路下在云南路该工地处将上述车体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2、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洪林玉与裴某驾驶一辆上海铃木王牌电动车,携带梅花扳手、剪刀、螺丝批、钥匙等作案工具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宝宜商场停车场处,共同拆盗走李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内的专用电瓶4个(价值4OO元)。得逞后,被告人洪林玉与裴远富将电瓶转移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与贵州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上述上海铃木王牌电动车、作案工具、赃物电瓶收缴。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洪林玉被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西场镇将被告人洪林玉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林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案卷复印材料,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同案人裴某供述,被告人洪林玉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洪林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洪林玉与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林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林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林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林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洪林玉犯罪所得人民币16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有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