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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欢与南皮县交通局、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南皮县交通局,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375号原告:刘欢,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田树良,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责人:朱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秋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欢与被告南皮县交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2017)冀0927民初376号中原告谷长春为同一事故且同为一乘车人,本院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皮县交通局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1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在南皮刘八里乡杨庄路口处,原告乘坐昝双强驾驶其所有的鲁B×××××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南皮交通局设置的断交的土堆相撞后又与李金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南皮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昝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皮交通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南皮交通局辩称,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是由路博公司承揽翻修的路段,本案事故发生自翻修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路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南皮交通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拒赔条件,在保险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在南皮刘八里乡杨庄路口处,原告乘坐昝双强驾驶其所有的鲁B×××××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南皮交通局设置的断交的土堆相撞后又与李金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南皮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昝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皮交通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本院审理中,经被告南皮交通局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27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营养期限7-15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刘欢:1、医疗费:5567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3、营养费:5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取中为86天=4300元。4、误工费:22736元,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取中为203天;误工费标准:原告刘欢系泊头市振华电器元件厂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112元/天。计算:112元/天×203天=22736元。5、护理费:6622元,护理期限:86天;护理人数: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岳甜甜(原告之妻)系泊头市振华电器元件厂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77元/天,计算:77元/天×86天=66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在泊头市有房产一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49元/年×20年×10%=564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谷长春:1、医疗费:0元,谷长春住院两天,票据丢失,保留相应诉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3、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4、误工费:1083.6元。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2元/天,误工期为18天,计算:60.2元/天×18天=1083.6元。5、护理费:196元,护理期限: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8元/天,计算:98元/天×2天=196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谷长春各项损失为2779.6元。赔偿说明:二原告1-3项损失共计61879.2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51879.24元由被告南皮交通运输局承担15%,即7782元,原告谷长春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二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967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以上损失如有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有南皮交通局承担。诉讼总额为:10000元+96732.6元+7782元=114514.6元。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存在及责任划分。第二组:3、涉案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依据。第三组:4、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2份。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在南皮人民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第四组:6、司法鉴定报告2份。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壹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第五组:8、房产证复印件1份,9、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因房子是按揭购买,房产证原件在银行,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在房产局内。庭后和当事人沟通后确定能否提交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欢在城镇内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第五组:10、泊头市振华电器元件厂出具的证明2份。9、泊头市振华电器元件厂营业执照1份。10、泊头市振华电器元件厂劳动合同2份。11、泊头市振华电器元件厂出具的工资表3张。证明目的: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经交由被告方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认为,刘欢的司法鉴定意见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由于刘欢是农村户口,住房合同只显示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入住时间,城镇居民标准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提交相关票据,我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赔偿伤残赔偿金。泊头市电器元件厂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应提交备案的且缴纳社会保险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不认可,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医保范围内的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期过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和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南皮交通局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答辩中已经讲明;被告南皮交通局提交证据为1、交通局和路博公司的合同协议书。2、交通局给路博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证明交通局和路博公司的承揽关系和路博公司是本案事故路段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2016年5月20日南皮交警队对路博公司工作人员杨传真的询问笔录。4、2016年5月19日南皮交警队对南皮交通局工作人员徐峰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是路博公司翻修施工期间。5、南皮交警队第2016051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17日齐明明在本案事故路段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以上五项证据来源于南皮交警队齐明明事故认定卷宗。6、南皮县法院2017冀09**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判决路博公司承担齐明明的赔偿责任,南皮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我国非判例发国家,相应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份,相关事实不能用于本案判决。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在泊头市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收据20张及泊头市土地局盖章的房产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费票据距离发生事故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伤残补助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与另案原告谷长春均系昝双强车辆乘车人,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交强险优先赔付谷长春损失后再对原告进行赔付。谷长春已经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谷长春住院伙补费及营养费4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与李金成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李金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欢乘坐的车辆先与被告南皮交通局设置的断交的土堆相撞后又与李金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相撞,经南皮交警大队认定,昝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皮交通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欢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南皮交通局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南皮交通局与被告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揽关系,原告损失应由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南皮交通局承担,被告南皮交通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医药费55679.24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对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86日,按照30元/日计算,即营养费为258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5天,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即1500元;4.对误工费,有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定误工期为203天,即误工费为22736元;5.对护理费,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岳甜甜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77元/天,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期为86天,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6622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对精神抚慰金,有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9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1-3损失59759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96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南皮交通局承担7524元;4-9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1696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12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欢损失共计71296元。二、被告南皮县交通局赔偿原告损失7524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承担690元,被告南皮县交通局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盛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