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孙国辉与陈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陈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563号原告:孙国辉,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英,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孙国辉与被告陈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光英向孙国辉偿还拖欠的货款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陈光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国辉曾在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开店(主要销售建筑工地的各种施工材料),陈光英也曾在当地从事高速公路施工作业。期间陈光英多次向孙国辉购买各种施工材料。陈光英大多都是以赊账的形式购货。2016年3月左右,双方进行结算,陈光英偿还部分货款后向孙国辉出具一份《欠款承诺》,确认拖欠孙国辉货款85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事后经孙国辉多次催讨,陈光英又陆续偿还30000元,但对剩余的55000元仍拒不偿还。故孙国辉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诉。陈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陈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孙国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承诺作为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陈光英出具《欠款承诺》,确认其欠孙国辉材料款共计8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在该《欠款承诺》尾部备注“此条随材料清单一起作废”。庭审中,孙国辉确认在出具前述《欠款承诺》之后,陈光英偿还了30000元,剩余55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陈光英出具的《欠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故孙国辉主张陈光英支付所欠货款5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光英超过其承诺还款期限仍未还款,故孙国辉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国辉支付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陈光英负担,陈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陈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