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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超载且右前照灯等多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辽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51路公交车宝钢车站附近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毛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另行赔付人民币1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某在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首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开原市莲花镇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