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少武与杨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武,杨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039号原告:马少武,男,回族,1960年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义兵(又名杨义斌、王忠),男,回族,1972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少武与被告杨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宁030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杨义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与一审判决确定的主体不一致,而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收集并审查被上诉人马少武起诉的主体资格,导致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武、被告杨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3万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5分,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称资金周转开后马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原告马少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原一审已提交),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当庭认可借我20万元及利息约定2.5分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款20万元;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将香缇美郡7号楼1单元2102室直接抵顶给我,抵顶金额为40万元,与今天我诉请的借款是不同的,我诉请的是另一笔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予以认可,第一次借了20万元,后来我给其偿还了,借条没有撤回,就是原告当庭出示的2011年12月23日的这张借条,当时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一个月,我实际使用了两个月,利息约定2.5分,我已经连本带息偿还了。2012年4月我又借了20万元,利息我一直在清,按2.5分计算,利息清到2015年。我是以房抵顶了借款,房屋算下来40多万元,借款20多万元,算来原告还差我钱一直未给。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属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找到我说儿子要购买房屋,原告看中了香缇美郡7号楼1单元2102室,起初房屋是写给原告的儿子,后来原告自己将房屋变更到其名下。被告杨义斌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款项我已经还清,利息我也已经清掉了,现在我不欠原告钱,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借款事实属实,但是钱已还。被告杨义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马杰华(原告马少武之子)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商品房预选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马杰华选购了香缇美郡7号楼1单元2102室;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我给陕西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到陕西华宇公司的工程款416463元(以香缇美郡7号楼1单元2102室抵顶而来);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我在陕西华宇公司承包了工程;证据五、发票一张(复印件),2016年4月陕西华宇公司给马杰华出具的购房发票一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我借原告的钱,以香缇美郡7号楼1单元2102室抵顶了借款本息29万元,房屋价款为416463元,原告还差我房款十几万未付。现在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房屋转到原告马少武名下。经质证,原告马少武认为被告向我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是2011年4月23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我转到了王忠的账号上,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第二笔借款为2011年12月23日,就是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条。第一笔借款于2016年4月18日我们双方算清,本息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万元,用香缇美郡7号楼1单元2102室顶账40万元,双方当面撕毁2011年4月23日的借据,且香缇美郡给我出具了购房原始税务发票一张、购房合同一份(均为原件),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都属于复印件,且和我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没有真实性,房屋主体已经在我名下。对被告的五组证据我均不予认可,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不可能一房出具两份发票及购房合同。且被告将房屋直接抵顶给我了,华宇公司直接给我开具了售房合同及发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5分。2016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抵顶香缇美郡7幢1单元2102号住宅房一套。2016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33万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是否还清?2016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抵顶香缇美郡7幢1单元2102号住宅房一套,抵顶的是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还是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原告认为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已还清,用房屋抵顶的就是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借款本息全部顶清,借条已撕毁。被告认为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已还清,房屋抵顶的是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但对于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是如何清偿的,被告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的,因不能确定原告的账户,故在银行查到的转账凭证不能确定哪一笔是转给原告的。在本次庭审中陈述以现金方式偿还的,未收回借条,未要求原告出示收据。本院认为,被告辩解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于借款的偿还方式陈述不一,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2016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抵顶香缇美郡7幢1单元2102号住宅房一套,抵顶的是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本息,被告以房屋顶账的方式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有被告杨义斌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经核金额为264000元(20万元×2%×66个月=26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兵欠原告马少武借款2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限被告杨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马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杨义兵负担8260元,由原告马少武自行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彩玲审 判 员 何少红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