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铁建与左瑞科、郭建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建,左瑞科,郭建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93号原告:张铁建,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瑞科,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郭建革,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张铁建与被告左瑞科、郭建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瑞科、郭建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左瑞科偿还借款200000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郭建革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张铁建通过新郑农商银行向左瑞科提供借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左瑞科返还借款200000元,就尚未返还的200000元借款又重新给张铁建出具了一张借条,郭建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催要未果,张铁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左瑞科、郭建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2日,张铁建通过新郑农商银行向左瑞科提供借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左瑞科返还借款200000元,就下余的200000元借款又重新给张铁建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张铁建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左瑞科手机号:135××××9905身份证号:41018419761220900X连带担保人:郭建革手机号:156××××9888身份证号:4101231974120956312015年5月23日。后经催要未果,张铁建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存款凭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瑞科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铁建要求左瑞科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郭建革在张铁建与左瑞科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涉案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张铁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郭建革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铁建要求郭建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瑞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铁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建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建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瑞科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左瑞科、郭建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