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凌峰、曹娟与高闽南及谢阳春、李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凌峰,曹娟,高闽南,谢阳春,李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初(孙凌峰之父),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娟,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初,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康桥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闽南,男,1957年11月16号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阳春,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被告:李明锋,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凌峰、曹娟因与被上诉人高闽南及原审被告谢阳春、李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凌峰、曹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初,被上诉人高闽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原审被告谢阳春,原审被告李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凌峰、曹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闽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高闽南主张的借款本金106万元,实际只支付8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借款后,除高闽南认可还款95.9万元外,孙凌峰还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15万元,故孙凌峰共已偿还111.42万元,不欠高闽南借款本息。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的本案42.8万元借条系以前借款的高额利息,不是真实的借款,不应予以偿还。高闽南答辩称,高闽南与孙凌峰多次发生借贷往来,本案42.8万元的借款系双方的结算款,高闽南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来源,且孙凌峰出具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孙凌峰只偿还31.9万元,尚欠10.9万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谢阳春述称,同意孙凌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李明锋述称,一审判决对李明锋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至于高闽南与孙凌峰之间的往来,李明锋不知情。高闽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共同连带偿还其借款10.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孙凌峰向高闽南借款80万元,高闽南将该款转给李明锋。同年9月22日,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高闽南借款84万元,其中80万元转账至李明锋账户。后孙凌峰陆续向高闽南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1日,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闽南人民币42.8万元整,前账已结清,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谢阳春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前一切欠款已还清,以现有数字为主。此后,谢阳春代孙凌峰陆续向高闽南还款31.9万元,尚欠10.9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借条金额属实,应向高闽南偿还。孙凌峰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阳春虽在借条上签字,但谢阳春不是本案借款人,亦未在借条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虽事后向高闽南还款,应属于自愿替子还债的行为,故谢阳春在本案中不对孙凌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虽转账至李明锋账户,但李明锋不是本案借款人,对孙凌峰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孙凌峰、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闽南借款人民币109000元;二、驳回高闽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孙凌峰、曹娟负担。二审中,孙凌峰、曹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德市武陵区霖萱美容服务中心的6227075780233314银行账户流水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孙凌峰用其岳父、妻子、同事的信用卡在该中心POS机共刷卡消费15万元还给高闽南、高闽南将该款借给余丽的事实;2、孙凌峰于2014年9月24日向高闽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13万元借条系利息欠条的事实;3、录音资料2份,拟证明2014年9月24日的13万元借条系利息欠条、2014年9月26日孙凌峰通过刷卡的方式向高闽南偿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孙凌峰与曹娟的离婚证1份,拟证明孙凌峰与曹娟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5、孙凌峰申请本院对常德市武陵区霖萱美容服务中心的老板李兴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孙凌峰用其岳父、妻子、同事的信用卡在该中心POS机上共刷卡消费15万元还给高闽南、高闽南将该款借给余丽的事实;高闽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手机短信记录4份,拟证明高闽南于2014年9月24日晚在建设银行向孙凌峰转账5万元和取现金1.5万元借给孙凌峰的事实;2、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1份,拟证明高闽南于2014年9月24日晚在孙凌峰单位附近ATM机上取现2万元借给孙凌峰的事实。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高闽南于2014年9月24日晚在工商银行取现0.4万元借给孙凌峰的事实;4、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高闽南于2014年9月24日晚在孙凌峰单位附近ATM机上取现2万元借给孙凌峰的事实。对孙凌峰、曹娟提交的证据,谢阳春质证后无异议,李明锋质证后认为与其没有关系,高闽南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2014年9月26日,常德市武陵区霖萱美容服务中心POS机刷卡消费收入17万余元、次日给余丽转账15万元的事实,结合孙凌峰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岳父曹学政和妻子曹娟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同事王高峰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曹学政、曹娟、王高峰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26日在该美容中心POS机上共刷卡消费15万元,该款转给了余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上有“利息已结9.25号止”的表述,结合证据3中高闽南关于“那13万是利息”的不利自认,本院认定该借条为利息欠条。证据3系高闽南与谢阳春的谈话录音,双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录音均围绕本案借款展开的,该录音中高闽南关于“本来76万只按63万算,那13万是利息,我没有算进去,双方经结算为42.8万元;2014年9月26日晚为了替孙凌峰偿还桥南小额公司的30万元贷款,高闽南又给孙凌峰借款13万元,借条都没打;孙凌峰曾用其岳父的透支卡还账”的陈述、孙凌峰的母亲谢阳春关于“我承认这个13万元你打给了孙凌峰、借条都没打”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孙凌峰与曹娟已离婚的事实,但双方均未对曹娟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提出上诉,故曹娟与孙凌峰离婚与否与本案二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李兴兰关于“2014年9月26日,余丽带高闽南等人在美容中心的POS机上共刷卡消费15万元,当时孙凌峰不在场,李兴兰第二天将该款转给了余丽,该15万元不是美容中心的钱,是余丽向他人借款,美容中心只是帮忙过一下手”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高闽南提交的证据,谢阳春、李明锋未发表质证意见。孙凌峰、曹娟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高闽南提交的取现记录与转账记录时间一致,取款时间具有连续性,取款地点也有同一性,且孙凌峰的母亲在录音资料中自认孙凌峰收到了该13万元、借条都没打的事实,故本院对2014年9月26日晚高闽南向孙凌峰借款13万元、但未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前,孙凌峰尚欠高闽南借款4万元;同年9月18日、22日、24日,孙凌峰分别向高闽南借款80万元、9万元、13万元;共计106万元。2014年9月20日、21日、27日和10月2日,孙凌峰分别向高闽南偿还15.52万元(其中0.52万元系利息)、30万元、4万元、15万元,共计64.52万元。2014年10月11日,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42.8万元借条,并注明前账已结清。孙凌峰的母亲谢阳春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前一切欠款已还清,以现有数字为主”。后孙凌峰的母亲谢阳春代其向高闽南还款31.9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孙凌峰的岳父曹学政、妻子曹娟、同事王高峰的信用卡被余丽带高闽南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霖萱美容服务中心POS机刷卡消费15万元(孙凌峰不在场),该美容中心次日将该15万元转给了余丽,该15万元系余丽向他人借款。高闽南于2014年9月26日和27日分别给余丽转款25万元和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高闽南的出借借款本息金额和孙凌峰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关于高闽南的出借的借款本息金额,高闽南主张为106.8万元(84万+9万+13万元+孙凌峰承诺的0.8万利息),孙凌峰仅认可借款85万元,认为其余均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高闽南未提供2014年9月18日以前的4万元、2014年9月22日9万元借款的交付证据,但孙凌峰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往来,该两笔借款金额不大,根据高闽南的资金能力,现金交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孙凌峰亦未提供该两笔借款系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9月24日的13万元借条系利息欠条,但高闽南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晚高闽南确实向孙凌峰交付了13万元借款、孙凌峰未出具借条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孙凌峰在结算时承诺支付0.8万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高闽南主张出借本息金额为106.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凌峰的还款本息金额,孙凌峰主张为110.9万元,高闽南认可95.9万元,对2014年9月26日刷卡偿还的15万元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26日孙凌峰的岳父曹学政、妻子曹娟、同事王高峰的信用卡在常德市武陵区霖萱美容服务中心共刷卡消费15万元系孙凌峰偿还高闽南借款,理由:第一,被刷卡消费的信用卡所有人均为孙凌峰的亲属及同事,该美容中心明确表示该15万元不是美容中心的钱,故该15万元的权利人为孙凌峰;第二,该15万元是余丽向他人借款,结合刷卡时高闽南和余丽在场,孙凌峰不在场及同时高闽南向余丽转款、孙凌峰尚欠大额外债的事实,能够认定该款系孙凌峰还给高闽南、高闽南借给余丽的可能性大于孙凌峰借款给余丽的可能性;第三,在录音资料中,高闽南自认孙凌峰用其岳父的信用卡刷卡还过钱,本次15万元刷卡消费款中就有孙凌峰岳父曹学政的信用卡。故对孙凌峰已偿还借款本息110.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孙凌峰于2014年10月11日经结算后向高闽南出具42.8万元的借条,但孙凌峰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算未将其于2014年9月26日刷卡偿还的15万元计入,应予纠正。本案中,高闽南出借借款本息106.8万元,孙凌峰已偿还110.9万元,其债务已清偿完毕。故对高闽南要求孙凌峰、曹娟、谢阳春、李明锋共同连带偿还10.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凌峰、曹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闽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高闽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高闽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