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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湖南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行政中心五楼。法定人代表:潘志武,系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军,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湖南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聂键,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董事长。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乡安监管法规科罚单(2016)hyj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7)湘0124行审100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2000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永中审判员  刘佑成审判员  周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金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