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28常州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地块.法定代表人:洪夕根,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林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蔚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1号。常州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常州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59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