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万恩与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恩,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094号原告张万恩,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群众.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地址为该村。负责人秦景方,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村民委员会工作。原告张万恩与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恩、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秦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垫付的修路款1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修建“一事一议”村街道时,原告为被告垫付11010元。当时双方约定路修完后付清垫资款。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春天修路完工,被告将工程款已大部分付清,而剩余原告垫付的11010元至今未付。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修建田间路是秦立胜、张方英签的协议。这个工程是张万恩做的,我们承认。时任党支部书记秦立胜被撤职后,至今未交待账目,相关事项一无所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修建村西田间路。经原告张万恩与被告协商,该工程由原告承建。“一事一议”修路由上级给付一部分资金,村民自筹一部分资金,因村民自筹资金未到位,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11010元,待修路完工后,被告将该款支付原告。2015年6月3日,原告张万恩将11010元以交款人秦立胜(时任党支部书记)之名交到南宫市大村乡财政所在大村乡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原告交款后告知了时任党支部书记秦立胜、党支部副书记张方英。该田间路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经上级部门给原告已结清。就垫付款,原告张万恩找秦立胜要求村委会还款,秦立胜称已不任职,原告又陆续找后任党支部书记苏茂双、党支部副书记秦景方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垫付的修路款110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2、秦立胜出具的证明;3、苏茂双出具的证明;4、秦景方出具的证明;5、张万恩与秦立胜手机通话的录音光盘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万恩与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在签订“一事一议”修田间路工程施工协议后,双方之间又达成原告为被告垫付村民自筹资金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垫付资金的义务,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田间路已完工,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1101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前任党支部书记未交待账目,相关事项一无所知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垫付款,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恩垫付款11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后水牛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乞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春广书 记 员 石保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