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北仲与曹士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北仲,曹士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119号原告:徐北仲,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曹士俊,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徐北仲因与被告曹士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北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士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北仲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建筑工地送石子。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子款187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士俊偿还下欠原告徐北仲石子款18700元。被告曹士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北仲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士俊偿还石子款187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北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4日,被告曹士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870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4年9月底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曹士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建筑工地送石子。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子款187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石子款18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徐北仲石子款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曹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