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浩,男,出生于1997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0日被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浩酒后到其妻子周雪的娘家,因与周雪的婚姻纠纷与周雪母亲赵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浩手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某左背部、左前臂、右上臂等处砍伤后逃跑。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全身创口累计长69.0cm,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浩的供述、证人周某、常某、吕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示了案发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浩酒后驾车到其妻子周雪的娘家,因与周雪的婚姻纠纷与周雪母亲赵某发生口角,马浩手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某左背部、左前臂、右上臂等处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全身创口累计长69cm,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马浩作案后畏罪潜逃,2017年3月10日18时许,马浩在驻马店市正阳县西花苑洗浴113房间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月14日被移交至唐河县公安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浩的家人与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马浩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了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浩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浩供述了故意伤害赵某的经过,被害人赵某陈述了被马浩持菜刀砍伤的具体经过,证人周某、常某、吕某、郭某等人分别证实马浩持菜刀砍伤赵某的事实,另有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因婚姻问题,不能冷静、妥善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浩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祥恩审 判 员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