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黄海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黄海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林,该行职员。被告:黄海月,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黄海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月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7446.8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月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1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577*****)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发生在跨行消费、利息、取现、取现手续费、消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存款、还款、卡卡转账、转入共82笔,金额合计124527.72元(其中:跨行消费51183元、利息1938.9元、取现2000元、取现手续费18.84元、消费68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6.11元、滞纳金350.87元),扣除其还款金额117080.88元(存款3000元,还款72780.88元,卡卡转账8000元,转入33300元)后,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7446.84元。为收回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黄海月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黄海月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领QQ卡(金卡)一张,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599600577*****的金穗贷记卡交付黄海月使用。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黄海月发生在跨行消费、利息、取现、取现手续费、消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存款、还款、卡卡转账、转入共82笔,金额合计124527.72元(其中:跨行消费51183元、利息1938.9元、取现2000元、取现手续费18.84元、消费68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6.11元、滞纳金350.87元),扣除还款117080.88元,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7446.8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发卡行(甲方)]与黄海月[申领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1款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条第2款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条第3款载明:“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四条第4款载明:“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第四条第5款载明:“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黄海月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截至2017年3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7446.84元给原告。被告黄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599600577*****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7446.84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7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海月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黄海月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海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