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与马光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马光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516号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经营者:郝争荣。被告:马光喜。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诉被告马光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经营者郝争荣、被告马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896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所办的钢材市场买钢材,总计款78965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具状诉讼。被告马光喜辩称,我是从2008年向原告拿的钢材,虽然是我拿的钢材,但因我受雇于张某,他在卜宜乡有工程,所购钢材用于工程了。购买钢材后曾支付过部分货款,并不是我支付的。2010年7月22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说2010年年底偿还,但没有说付清。欠款应由张某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起,被告马光喜在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数次购买钢材,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截止2010年7月22日共欠原告钢筋款78965元。当日被告马光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郝三明钢筋款柒万捌仟玖佰陆拾伍元正78965元正马春年”。另,该欠条尾部打印有“此款定于年月日前付清,如未在上述期限内结清时,每延期一天加收滞纳金1%,并按《合同法》执行”。被告马光喜在年月日前空白处分别书写了“2010、7、2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郝三明是郝争荣小名,马春年是被告马光喜小名,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年底付清,被告辩称只是约定2010年年底偿还,并未说付清。2015年被告马光喜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769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马光喜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供货后,被告马光喜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马光喜应向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要求被告马光喜支付货款769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马光喜所辩其受雇于张某、钢材系张某用于工程,欠款应由张某偿还之抗辩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被告马光喜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货款76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平遥县争荣水暖建材门市部负担50元,由被告马光喜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芳人民陪审员 邓建星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