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执53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左德贵申请执行冯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530号之三申请人:左德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冯维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3日,住绵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执530号之三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冯维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冯维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冯维贵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怡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