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涛、刘永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刘永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水县。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永航,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永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刘永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刘涛先后四次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亲亲家园东门对面农贸市场东侧毛坯房内,趁无人之际,共盗得曹某放置于此的塑料粒子62包,重1550公斤,价值人民币11625元。被告人刘永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元/公斤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涛得款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其中9包塑料粒子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永航退赔给被害人曹某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99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刘永航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印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涛、刘永航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永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永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刘永航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航对赃物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刘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永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永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涛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