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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16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199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后,在三甲集临园农行自动取款机门口向吸毒人员邓某出售时,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场从邓某裤子、上衣口袋内查获马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05克、2号净重0.05克,共计0.1克。全部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100元的毒品后,在三甲集临园农行自动取款机门口给吸毒人员邓某出售毒品可疑物两小包。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邓某裤子、上衣口袋内查获马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05克、2号净重0.05克,共计0.1克。全部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强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及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112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与邓���之间的相互辨认。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广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