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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续维维、孙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茹,续维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茹,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续维维,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保东,男,1968年5月26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茹、续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被上诉人孙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续维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降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比例,以10%为宜,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茹、续维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就孙茹于2014年11月26日二次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二次住院治疗与2013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之间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孙茹事发当日及第一次住院就医未显示存在混合型耳聋伤情后果,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发一年后孙茹混合性耳聋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判决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按照100%的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金额过高。孙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续维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孙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续维维、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709.36元、交通费236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2356.8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法庭西路口,续维维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孙茹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续维维车辆左前部与孙茹车辆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孙茹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续维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茹无责任。事故当天,孙茹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部、颈部外伤,左侧膝关节镜术后,真菌性外耳道炎、慢性化脓性中耳炎。2013年11月13日,诊断为左化脓性中耳炎。2013年11月14日,诊断为鼓膜紧张部大穿孔。2013年11月17日,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3年11月30日,诊断为左耳乳突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孙茹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行左鼓室成型术。出院诊断为鼓膜穿孔(左),乳突炎(左)。孙茹支付住院费2433.19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孙茹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行改良乳突根治术、鼓室成形术、甲腔成形术。出院诊断为鼓膜穿孔(左侧,外伤第一责任人自己),混合性聋(传导性和感音神经性聋)(左侧)膝半月板损伤(左侧、术后)膝半月板损伤(右侧)。乳突炎(左)。孙茹支付住院费2080.04元。庭审中,孙茹提交挂号费票据合计金额235元;提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医疗费票据合计1692.16元;提交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医疗费票据合计268.97元。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于2014年11月之后发生的住院及诊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孙茹另提交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20元。孙茹还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五张、充值凭证一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庭审中,孙茹提交诊断证明书及病休证明书共七份欲证明医嘱建议���休假时间,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五份、工资卡明细、完税证明,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依双方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茹的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孙茹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的二次住院治疗与2013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之间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孙茹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孙茹提交户口本,上载其为家庭户。经询,孙茹认可续维维曾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号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项下已经使用113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续维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茹无责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孙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续维维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孙茹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然依据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仅存在轻微关系,故对于该部分及其后的诊疗费,该院���以酌情扣减。关于孙茹主张的交通费用,该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孙茹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关于孙茹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该院根据其伤情、医嘱、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关于孙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该院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对于续维维已经支付的现金5000元,视为替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垫付,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孙茹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因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合法合理,该院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关于孙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茹医疗费四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七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续维维五千元;三、续维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茹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孙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对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孙茹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扣减。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孙茹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孙茹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及其后住院治疗记录显示,其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左侧耳部经过多次治诊断疗;而二次住院治疗亦处于同一区域,且经司法鉴定,二次住院治疗与2013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之间不能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孙茹二次住院治疗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中,仅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而并无关于受害人体质对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从查明的事实看,孙茹对于本案交通事��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从鉴定意见来看,交通事故对孙茹二次住院治疗的参与度为轻微责任,但即使存在因孙茹自身体质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介入影响,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范畴。因此,一审判决由侵权方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茹伤残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损伤参与度作出相应扣减,降低其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