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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与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84号原告: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唯亭唯文路。法定代表人:金加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腾)与被告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恒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蜀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被告苏州恒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蜀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采购合同》已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50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6700元(其中铆枪报废损失64万元、房屋租金504000元、水、电、气费合计45000元,人员工资1317700元),支付违约金948000元。前述费用合计495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能够正常进行大规模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在原告处完成总装调试后,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的大规模生产。其间,被告虽然多次派员反复调试但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承诺在3日内完成设备整改工作,保证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完成设备整改。为了尽快解决设备问题,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前将最终验收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7日内排除现有设备故障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最终验收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里完成设备的整改工作,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驻厂技术人员私下撤离。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解决生产线故障恢复生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其义务,其提供的母线生产线处于瘫痪状态,造成原告公司被迫全面停产。2、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的母线生产线为其进行母线生产的最重要的核心设备,被告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母线生产线设备且拒不进行整改,该生产线已成为一堆废铁,原告购置母线生产线专业从事母线生产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罔顾商业道德恶意违约的行为,造成原告租用的厂房闲置、职工放假、母线生产成为废铁,企业已濒临倒闭,原告已于2016年12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仍不予理睬。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州恒地辩称,1、四川蜀腾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解除的条件,不应当解除。理由如下:四川蜀腾付款后,被告依约完成设计、生产、运输等义务,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基本履行。虽然生产线设备没有达到大规模的效果,但是设备本身不存在问题,经调试后可以正常生产。对已安装设备的调试整改问题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四川蜀腾不能以附随义务解除合同。且,被告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与原告沟通,但是四川蜀腾不予理会。四川蜀腾采购的该生产线设备是根据其公司实际需求专门设计的特殊产品,该生产线仅用于蜀腾公司,无法再出售给其他公司,退货会对被告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从保护交易稳定原则,在能够通过维修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当以解除合同退货处理;2、四川蜀腾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四川蜀腾所举证证明的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是属于其公司日常经营所必要的经营成本,不构成损失,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四川蜀腾对外公示的年报显示,其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624.4万元,说明四川蜀腾是处在正常经营的状态。其房租、水电、人工等费用是由于自身的经营所产生,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造成生产线无法大规模生产的现状,四川蜀腾本身也存在过错。由于该设备为德国进口生产,对于电压、电流的稳定性要求较高,而四川蜀腾当时没有稳定的电压器,导致电流击穿原装的驱动器,导致驱动器损坏。且,现场环境湿气大,导致设备损坏,四川蜀腾操作人员也不具操作资质,导致不能完成,该后果应由四川蜀腾承担。被告公司仍然积极的配合原告公司改善调试,派人多次到现场解决问题。在生产线没有大规模生产的情况下,四川蜀腾也可以选择聘请其他专业人员或公司进行整改,避免损失扩大,所以四川蜀腾对损失的扩大应当自己承担;3、四川蜀腾要求支付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当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金额,在本案中四川蜀腾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而四川蜀腾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该金额,应当予以调减。同时合同约定,四川蜀腾应当提交样品到我公司进行调试,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样品,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调试。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信息;2、《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增值税发票;3、《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回执;4、《锁铆设备合同》;5、《密集型母线槽自动化设备技术协议》、铆接设备64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密集型母线槽自动化设备技术协议》;2、《四川蜀腾企业信用报告》;上述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税务发票》、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11月工资表》、《2015年9月-11月电费缴费单据》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四川蜀腾生产经营的范围主要是高低压母线(智能)系统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系从事专业的母线生产。2014年11月2日,原告四川蜀腾(甲方)与被告苏州恒地(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能够正常进行大规模生产,设备规格按(附件1)设备技术协议,相关要求详见技术协议(附件1)。2、乙方向甲方提供“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合同价款含17点增值税价格158万元;3、报价含括在客户现场的组装和调试等费用;4、5%的项目质保金(即7.9万元),最终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支付……。二、此前,原、被告为保障被告提供的母线生产线能正常运行,2014年10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密集型母线槽自动化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约定:1、确认该项目是四川蜀腾母线铆接、检测、包装一整套解决方案,本技术协议适用于四川蜀腾密集型母线槽产品自动化、检测、包装的技术要求;2、甲方应向乙方配合设备安装时所需事项,例如:气、电、地平、行车、叉车等;3.、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设计、制造,严格执行甲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中的制造规范和检验标准;4、甲方应根据新产品的具体结构确定合适的铆接设备和铆钉,其铆接性能应确保试验所确定的数据。铆枪由甲方提供,并协调铆枪供货商与乙方之间的配套事宜,若铆枪出现质量问题等有铆枪供货商负责;5、技术文件和备件中要求的主要元件配置清单第18项约定铆枪由甲方提供……。2014年11月8日,原告基于向被告定制的母线生产线需要的铆枪,作为需方与供方苏州世代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世代达)签订《锁铆设备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锁铆连接设备GTF自动型4台,单价16万元,总价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州世代达支付货款64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501000元,被告将生产线运抵原告处并进行调试。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要求原告将项目进度款余额35.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技术协议》要求和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通知函》所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在三日内整改完成并移交全部资料及备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及大规模生产。否则被告将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在完成总装调试后,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的大规模生产,其间被告虽多次派员防护调试,但仍未能投入正常生产。2015年9月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能够正常进行大规模生产;2、确认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方提供的“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在完成总装调试后,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的大规模生产,乙方虽多次派员防护调试,但仍未能投入正常生产;3、为保证该生产线尽快投入生产,避免给甲方造成更大损失,现双方就乙方完成生产线最终调试投入正常生产及剩余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最终验收款15.8万元提前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前述款项之日起7日内完成甲方生产线的现有故障排除后,办理验收手续;(3)、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完成其义务,每延迟1日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完成最终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同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此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有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最终验收款15.8万元,合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501000元,只有质保金7.9万元未给付。但被告并未依约将生产线存在的故障排除,导致原告采购的母线生产线无法进行正常生产。2016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解决生产线质量问题的函》,载明“该生产线于2015年3月进行调试运行以来,贵公司技术人员虽多次进行现场维护,其生产线均无法进行持续稳定的工业生产,造成我公司无法按期完成诸多用户生产合同,其生产线的运行质量与签订合同约定的工作技术指标存在巨大差距。自2015年12月起至今,要求贵公司尽快派员处理,但贵公司拒不派员处理,现生产线已全部瘫痪停止运行,造成我公司全面停产。请求贵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派员至我公司处理,逾期将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2016年5月30日,经都江堰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决生产线质量问题的函》,其投递单显示单位签收。2016年11月18日,经都江堰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投递单显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但你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于2015年3月完成总装调试后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你公司防护多次调试依然无法正常生产。为解决生产线存在问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我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但你公司再次违约仍然无法实现正常生产,致我公司采购生产线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通知你公司,解除与你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善后事宜”。另,原告四川蜀腾对外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其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是624.4万元。另,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请求将违约金948000元调减为47.4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迟1日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为47.4万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014年11月2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进度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将生产线运抵原告处,由于被告提供的“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在完成总装调试后,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的大规模生产,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发函要求进行整改,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承诺函》,保证在3日内整改完毕。期间被告虽多次派员防护调试,但仍未能投入正常生产,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母线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为保证生产线尽快投入生产,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最终验收款,被告在七日内完成母线生产线的整改工作,保证该生产线投入正常生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最终验收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被告对此均不予理睬,有违诚信原则。由此可见,原告为保证母线生产线投入正常生产,已尽所能。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母线生产线自2015年4月出具《承诺函》保证在3日内整改完毕,以及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保证在七日内完成母线生产线的整改工作至今,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时间长达一年有余。被告的前述行为表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显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根据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尚未通知被告。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1501000元。三、违约金47.4万元是否应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迟1日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完成最终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则每月违约金高达47.4万元,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至今,被告提供的母线生产线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时间已达一年有余,违约金高达500余万元。故,原告主动调减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4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能否支持。1、铆枪报废损失6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规格按(附件1)设备技术协议,相关要求详见技术协议(附件1)。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中约定:1、该项目是四川蜀腾母线铆接、检测、包装一整套解决方案,本技术协议适用于四川蜀腾密集型母线槽产品自动化、检测、包装的技术要求;4、原告应根据新产品的具体结构确定合适的铆接设备和铆钉,铆枪由甲方提供,并协调铆枪供货商与乙方之间的配套事宜,若铆枪出现质量问题等有铆枪供货商负责;5、技术文件和备件中要求主要元件配置清单第18项规定铆枪由客户提供。由此可见,该协议是《采购合同》的附件1,是专为《采购合同》而签订的。因此,原告与苏州世代达签订《锁铆设备合同》,是根据《技术协议》约定采购为其生产线所需而定制的铆枪,该生产线系根据原告自身实际生产需要而向被告定制的生产线,因此该生产线不能使用导致铆枪报废也不能使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迟1日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完成最终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同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铆枪报废损失64万元。被告抗辩原告定制的铆枪可用作其他生产线,对此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厂房租金504000元、水、电、气费45000元,人员工资1317700元是否应予支持。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川蜀腾对外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其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是624.4万元,证明蜀腾公司并未停止生产,仍在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费用是原告在正常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苏州恒地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苏州恒地原法定代表人孙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孙涛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密集型母线铆接生产线采购合同》二、被告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501000元;三、被告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违约金47.4万元;四、被告苏州恒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铆枪报废损失费64万元;五、驳回原告四川蜀腾母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芳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