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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昭宗小村107号“满意搬家公司”员工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钱某放在宿舍房间内床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携赃潜逃并挥霍。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昭宗小村107号“满意搬家公司”员工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钱某放在宿舍房间内床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携赃潜逃并挥霍。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龙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孙某、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