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峡江县人民医院与吴小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人民医院,吴小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24号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新县城玉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军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钟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秋,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吴小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钟琳,被告吴小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323元和2016年7月绩效工资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小秋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同时在深圳兼职,两边工作时间冲突情况下,被告采取经常与同事换班的方式解决,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及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是擅自离职,原告并没有辞退被告,若被告同意可继续留用被告,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绩效工资原告处有规章制度中途辞退人员不计发,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绩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小秋辩称,被告2013年12月之前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工作,原告以急缺放射科医生为由多次邀请,被告未同意。原告的现任院长是以前同事,承诺入职工作可办好事业编制,并让我负责放射科。被告同意后,办理好了与原工作单位的辞职手续,于2013年12月下旬,正式来原告处工作,上班后发现原告的承诺无法实现,提出事业编改合同工,要与被告签合同,被告并未同意。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了两年多,由于放射科人手不够,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及放射假。2016年7月份,被告申请休假,原告未批准,被告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是休假,并非自动离职,也不属于旷工。休假期间被告收到原告通知要求收回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原告虽未书面通知辞退,其行为足以表明已辞退了被告,同时还扣发了2016年7月份的绩效工资及停发之后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以解决事业编为由欺骗被告辞退原工作,现又违法不让被告休法定假,借旷工为由辞退,构成违法辞退,对被告造成极大损害,要求按仲裁请求支持被告,同时保留继续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以急缺放射科医生为由,邀请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工作被告吴小秋回乡工作,原告向被告承诺解决事业编制。同年12月被告辞去了深圳的工作入职原告处。原告在为被告办理事业编制时,发现被告个人档案身份为职工,无法转换事业编制,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同意。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份。被告在入职期间经常与同事换班或采取支付同事工资的形式让同事替班,集中拼凑时间办理其他事务,规避了原告的管理制度。2015年12月5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行为发出了停发工资及福利的书面通知,后双方经协商,原告谅解了被告并补发工资。201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请年休假及放射假,原告未批,被告仍坚持表示要休假。2016年7月底被告发现原告公布的放射科排班表中没有安排被告的工作任务,之后又接到通知收回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被告就再也未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份原告已全额发放了被告该月工资。2017年被告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0日裁决峡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吴小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3元,并为吴小秋办理个人档案及五险一金手续,其他请求均予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间两年多,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辞退被告,还是被告自动离职?原告是否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请假未获批准,强行离岗休假,原告及时调整被告所在放射科的工作安排,被告发现自己在下一月度未被安排工作任务后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之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原告在仲裁中及至今仍主张愿意继续留用被告,可以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原告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方,解除方应当是被告;原告未批被告请假申请不违法,原告无过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具有过错,其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而是以休假的名义旷工,至今未到岗工作,该行为足以认定为自动离职,故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收回其职工宿舍及停发工资属变相辞退,辞退行为违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少发业绩工资及年终奖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6个月的赔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38天双倍赔偿金,支付2016年1-7月期间的年终福利,由于上述请求在仲裁裁决中均以驳回,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少发2016年7月份绩效工资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上已举证按工资表全额发放了该月工资,被告认可,但提出还有一部分由科室发放的工资未发放,被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无须向被告吴小秋支付经济补偿金19323元;二、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无须再向被告吴小秋支付2016年7月份少发工资1500元;三、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吴小秋办理个人档案及五险一金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峡江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