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志江2017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江,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榆林三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8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2016年4至5月份,被告人李志江伙同他人,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552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志江退赔赃款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志江与刘晃晃(另案处理)等人在232省道郯城街道榆林村南面东方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车棚内,盗窃刘成猛、张正利等人电动三轮车四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瓶一组,价值15642元。2、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江与李伟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郯城街道前东庄村,剪断门锁进入杨贞道家中,盗窃边牧犬一条、海尔冰箱一台等物品,价值3120元。3、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江与李伟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郯城街道前东庄村,剪断门锁进入杨同道家中,盗窃杨乐干放其家中的汽油助力三轮车一辆,价值960元。4、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志江与李伟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郯城街道前八庙村王步云家中盗窃“腊肠铁包金”小狗四只,价值5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成猛、张正利、徐启广、顾根社、杜培付、胡发宝、杨贞道、杨乐堂、杨乐干、王步云的陈述,证人王广厦的证言,同案人刘晃晃、李伟伟的供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货单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指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开志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人民陪审员 庞守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