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200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八里庄村56号匡某家中,盗窃匡某停放在家���的速派奇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永久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9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