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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新亚与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亚,胡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659号原告:杨新亚,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明洪,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新亚与被告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胡明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亚诉讼请求:胡明洪返还借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杨新亚、胡明洪原系同事关系,胡明洪于2016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3次向杨新亚借款:于2016年4月6日借款130000元,胡明洪根据《借条》约定已返还20000元,尚欠110000元;于2016年4月17日借款65000元,胡明洪根据《借条》约定已返还10000元,尚欠5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借款130000元,胡明洪根据《借条》约定已返还10000元,尚欠120000元。从2016年9月起胡明洪未再按约还款并经杨新亚多次催收未果。胡明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杨新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胡明洪转账110000元,杨新亚自认其中10000元系代他人向胡明洪转账,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30000元并于同日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杨新亚处借取现金130000元,从2016年5月6日起,每月6日还现金5000元至2016年9月6日,余款于2016年10月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杨新亚在庭审中自认胡明洪就该笔借款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17日,杨新亚通过支付宝向胡明洪转账50000元,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15000元并于同日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杨新亚处借取现金65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每月17日返还现金2500元至2016年9月17日,余款于2016年10月17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杨新亚在庭审中自认胡明洪就该笔借款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20日,杨新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胡明洪转账5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胡明洪转账50000元,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30000元并于同日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杨新亚处借取现金130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现金5000元至2016年11月20日,余款于2016年12月20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杨新亚在庭审中自认胡明洪就该笔借款还款10000元。因胡明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杨新亚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新亚与胡明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胡明洪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3张《借条》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得出该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杨新亚、胡明洪约定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杨新亚请求胡明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亦不应支持。杨新亚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4月6日《借条》返还20000元,该笔借款10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000元,胡明洪已返还20000,差额2000元。杨新亚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4月17日《借条》返还10000元,该笔借款5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000元,胡明洪已返还10000元,差额1000元。杨新亚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6月20日《借条》返还10000元,该笔借款10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000元,胡明洪已返还10000,与前两笔差额之和为13000元,可视为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并计算为3467元。杨新亚主张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为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新亚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4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75元,由原告杨新亚负担263元,由被告胡明洪负担5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