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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焕全、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全,何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全,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华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平,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大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焕全因与上诉人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焕全的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判令被上诉人何国平偿还张焕全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何国平向张焕全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53.2538万元;3、加判被上诉人何国平向张焕全支付违约金46.65076万元(第三张《借条》载明本金233.2538万元的20%)、律师费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双方约定,何国平应当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53.2538万元。第三张借条中约定按180万元计算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这与张焕全应当享有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53.2538万元并不矛盾。2、何国平应当承担违约金有着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何国平对张焕全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为140万元;2、第一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第二张借条中所写的188万元所包含的8万元利息没有依据。借条中约定利息计息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何国平所欠利息已经被张焕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存在欠息问题;3、原审判决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利息,张焕全上诉要求赔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何国平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0万元的判决内容予以变更,依法减少为14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何国平向张焕全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对于借款事实,只有借条,张焕全没有提供资金交付的任何证据,其虽辩解是现金交付,但没说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也未对相关交付细节作出清楚说明。上诉人何国平认为借款180万元不属实,借条落款时间是倒签的。一审仅依据双方结账后由上诉人何国平出具的另两张借条认定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140万元,主要发生在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且其中有三笔预先扣除了当月5分利息。2、上诉人何国平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领取的明德路工程款69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张焕全账户后,被上诉人仅转账给付上诉人339.9302万元,扣款341.9198万元应视为上诉人的还款,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张焕全对何国平的上诉,书面答辩称,1、何国平欠借款本金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2、一审未支持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前期利息53.2538万元,明显不当;3、由何国平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理应得到支持。张焕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何国平归还原告张焕全借款180万元;2、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张焕全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共计1,418,902.44元,且该等利息以2014年12月20日借条载明金额2,332,53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年息24%)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张焕全支付违约金466,507.6元(第三张借条载明本金2,332,538元的20%);4、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张焕全支付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5万元整;5、诉讼费由被告何国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计30天,并按5%月利率承担利息,承诺按月付息,如未支付本人同意利息计息,用明德路工程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何国平借到张焕全人民币2,332,538元整,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的费用(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若提起诉讼,则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时承担未还本金20%的违约金。”另被告在借条下方手写承诺:“本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如未归还,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息,利息计利。(利息按180万元计息)承诺人:何国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均作了不同的约定及变更,对变更的内容应以最后一次约定内容为准。但在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被告作了两次承诺,借条主文中被告承诺的借期为30天,而被告在借条下方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显然被告在借条下方作出的承诺为原、被告之间就还款事宜作出的最后一次承诺,故对还款期限及计息的内容应以该约定为准。现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按5%月利率承担利息及利息计息的约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418,902.44元及之后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虽然被告作了承诺,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国平偿还原告张焕全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83元,由原告张焕全负担6,683元,被告何国平负担35,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但均提供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付的借款本息为多少?2、张焕全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欠付的借款本息为多少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何国平上诉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0万元,而非借条中所写的18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何国平在对借款本金的数额陈述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其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80万元包含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上为114万余元,而上诉状中又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4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双方对本案借款存在多次结算行为,结算后出具过三次借条。双方均认可三张借条中所指向的借款为同一笔,其中2012年3月16日第一张借条记载借到18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0日第二张借条记载借款188万元,月利率5%;2014年12月20日第三张借条记载借到2,332,538元,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按180万元计息。从该三张借条的记载内容可以判断本案原始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并无不当。何国平主张该三张借条中记载的本金数额不实,应为14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的借款利息为多少的问题。2012年3月16日第一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在2013年12月20日结算后的第二张借条中金额变为188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借条中多出的8万元应当视为借款人何国平自愿支付的利息,且该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2014年12月20日的第三张借条中,金额又变为2,332,538元,该金额除包含原始借款本金外,还包含了利息,本院认为,对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从第三张借条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虽对借款期限做了变更,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但张焕全并未在借条中作出对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予以免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焕全上诉要求支付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第二张的借条约定为8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68,000元,合计548,000元。鉴于张焕全上诉只要求支付利息532,538元,本院予以支持。何国平上诉主张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利息已经被张焕全从明德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存在欠息问题,扣款341.9198万元应视为何国平的还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张焕全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足以弥补出借人的损失,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张焕全上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焕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何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何国平偿还原告张焕全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张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张焕全支付利息532,538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张焕全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何国平的全部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83元,由原告张焕全负担6,683元,被告何国平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5元,由上诉人张焕全负担7,121元,由上诉人何国平负担16,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诗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