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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廖爱华与林梅者、陈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华,林梅者,陈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916号原告:廖爱华,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梅者,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勇,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由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实,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廖爱华与被告林梅者、陈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被告林梅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梅者、陈实支付廖爱华货款593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梅者、陈实承担。事实和理由:廖爱华系从事鞋材销售生意,廖爱华与林梅者、陈实系生意伙伴关系,即经廖爱华店里员工张国成的介绍,从2009年2月始由廖爱华向林梅者、陈实供应鞋材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廖爱华送货给林梅者、陈实签收后,隔一段时间由林梅者、陈实与廖爱华进行货款结算,并向廖爱华支付货款;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廖爱华共向林梅者、陈实供送价值计59315元的货物,之后廖爱华多次要求林梅者、陈实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但林梅者、陈实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也拒不向廖爱华支付货款。陈实系林梅者的配偶,应对所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梅者辩称,本案中林梅者签名的“结欠清单”三份及陈实签名的“结欠清单”两份,实际上是林梅者、陈实与张国成之间买卖斩板的业务往来结算,该“结欠清单”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但由于民间交易习惯,没有向张国成讨回该“结欠清单”,林梅者、陈实与廖爱华之间从来没有进行过买卖交易,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廖爱华提交的由林梅者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合计九份,实际上是林梅者供货给张国成的,应是张国成欠林梅者货款,而不是林梅者收货及赊欠货款,这从《送货单》、《收款收据》上落款处的“送货单位经手人”或“收款单位”有林梅者的签名可以证实。张国成与林梅者、陈实之间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林梅者、陈实在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货款,但林梅者、陈实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结欠清单”,债权人的权利自林梅者、陈实出具“结欠清单”之日起即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林梅者、陈实出具“结欠清单”的次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廖爱华的诉讼请求。陈实未作书面答辩。廖爱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实于2010年4月1日签名确认的“结欠清单”两份及林梅者于2010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10日、8月21日签名确认的“结欠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0年8月21日,林梅者、陈实共欠廖爱华货款38386元;证据2.201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林梅者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系第三联回单)八份及2010年10月8日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系第三联记账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廖爱华再向林梅者、陈实供货,林梅者、陈实再赊欠货款20929元。林梅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是林梅者、陈实与张国成之间的“结欠清单”,与廖爱华无关,证据2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是林梅者供货给张国成的,该单据是林梅者制作交给张国成确认的,不能证实廖爱华的证明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梅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林梅者、陈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林梅者、陈实与廖爱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廖爱华主张,林梅者、陈实向其购买鞋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梅者则主张,林梅者、陈实系向张国成购买斩板鞋材,与廖爱华无关,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廖爱华提供的由林梅者、陈实签名确认的“结欠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凭证上虽无债权人的名称,但该单据凭证系由廖爱华持有,单据上明确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实持有人与单据上的签名确认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梅者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林梅者、陈实与廖爱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廖爱华主张,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梅者则主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从林梅者、陈实出具“结欠清单”的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双方无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履行期限,林梅者、陈实签名确认的“结欠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亦无约定即货款的支付期限,视为货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依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廖爱华在林梅者、陈实对“结欠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签名确认后第一次向林梅者、陈实主张权利时起算,现林梅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廖爱华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其主张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的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廖爱华主张,林梅者、陈实尚欠其货款38386+20929=59315元;林梅者则辩称,“结欠清单”上的货款38386元其已全部支付给张国成,201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上的货物系其供货给张国成的,应是张国成欠其货款;本院认为,廖爱华持有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系回单联、记账联,上面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林梅者认可的“结欠清单”上载明的购买货物名称一致,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明确载明为“陈实”、《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一栏亦明确载明为“陈实老婆”,根据优势证据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实林梅者、陈实系买方(收货方),而不是卖方(供货方)。现廖爱华持上述“结欠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林梅者、陈实尚欠其货款,林梅者抗辩该凭证上的货款已清偿,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林梅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爱华系从事鞋材销售生意,陈实、林梅者夫妇经廖爱华店里员工张国成的介绍,从2009年2月始向廖爱华赊购斩板鞋材,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无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经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陈实、林梅者尚欠货款38386元,并由林梅者在“结欠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廖爱华又向陈实、林梅者供送价值20461元的斩板(已扣除退回、回收的斩板价款),并由林梅者在《送货单》、《收款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之后,陈实、林梅者未向廖爱华支付上述货款计38386+20461=58847元,致讼。本院认为,林梅者、陈实与廖爱华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廖爱华供货后,林梅者、陈实应按交易习惯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廖爱华要求林梅者、陈实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尚欠的货款为59315元,数额不当,应调整为58847元。林梅者主张,其夫妇是与张国成发生买卖交易,2010年8月21日止结欠的货款已清偿完毕,及201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送货单》、《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物系由其供货给张国成,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无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林梅者无提供证据证明廖爱华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其辩解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廖爱华的本案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梅者、陈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廖爱华货款58847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廖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廖爱华负担5.5元,林梅者、陈实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