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郭增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郭增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32层。负责人:吴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春,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增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与被上诉人郭增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增春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郭增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无视发回重审意见,仍然按一审判决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径行判决明显不当,应依法纠正。2、安邦公司与郭增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安邦公司可以根据郭增春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工作需要等调整郭增春的工作岗位和待遇。安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郭增春进行调岗,根本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重要内容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认定调岗是双方变更劳动合同重要内容,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给予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郭增春从2008年7月开始就在安邦公司工作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存在明显的错误。4、安邦公司与郭增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郭增春仍在安邦公司工作是错误的。郭增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增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6月和7月份的工资49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86元;2、诉讼费用由安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增春于2008年7月到安邦公司下设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阳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15年7月,工号为AB034363。期间,郭增春与安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5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2015年4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5月1日-2018年6月30日。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包括业务岗位及非业务岗位人员)同意甲方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为甲方工作。关联公司是指甲方控股的公司、甲方母公司及甲方母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等”。2015年6月18日,安邦公司向郭增春发出调派通知函,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郭增春的工作岗位由烟台莱阳营销服务部汽车渠道客户经理,调整为山东分公司汽车渠道客户经理(济南市),并要求郭增春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前到新的工作岗位办理报到手续。因郭增春未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办理报到手续及上班,安邦公司向郭增春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郭增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决定与郭增春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郭增春称2015年7月底前一直在安邦公司上班,并未收到安邦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系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安邦公司已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郭增春在离开安邦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4元。2015年7月31日,郭增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安邦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郭增春)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4900.8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68元。2016年6月23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工资1636.7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郭增春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郭增春在安邦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二是郭增春离开安邦公司的时间及安邦公司应否向郭增春支付2015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三是安邦公司单方面调整郭增春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合理;四是安邦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郭增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向郭增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从郭增春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及其丈夫与安邦公司公司莱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勇的谈话录音来看,郭增春系从2008年即在安邦公司下设的莱阳营销服务部工作,双方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二,在郭增春与安邦公司2012年4月10日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曾有一份加盖有烟台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载明“郭增春自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在该公司担任销售一职,表现优异,无不良记录,现因个人原因离职”,但经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邹仁通,邹仁通称该证明并非其公司出具,且郭增春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于2009年9月18日成立,有营业执照为证,该证明中的印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证实郭增春2012年4月1日前曾在烟台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第三,虽然郭增春曾在2012年4月10日签署过承诺书,承诺本人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但该承诺书只能说明郭增春与安邦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无劳动及经济纠纷,无法证明郭增春在此之前未在安邦公司工作,亦无法证明郭增春与安邦公司在此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郭增春提交的与安邦公司下设的莱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勇的谈话录音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安邦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离职证明及承诺书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认定郭增春到安邦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7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从郭增春提交的安邦公司预算动支系统打印件及郭增春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所做的两笔保险业务看,郭增春在2015年7月7日前仍在安邦公司工作,因安邦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郭增春离开安邦公司的具体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郭增春所述,本院依法认定郭增春在2015年7月份一直在安邦公司工作;第二,因郭增春2015年6月、7月均在安邦公司工作,故安邦公司应依法向郭增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参照安邦公司提交的郭增春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明细,可以确认:1、郭增春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340元(1240元+960元+140元),扣减安邦公司已付的145.2元,还应向郭增春支付2194.8元(安邦公司未代郭增春缴纳本月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558.02元);2、郭增春2015年7月份的工资可参照离开安邦公司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应为2314元。对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只宽泛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包括业务岗位及非业务岗位人员)同意甲方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为甲方工作。关联公司是指甲方控股的公司、甲方母公司及甲方母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等”,其中并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安邦公司不得以上述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郭增春的工作地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郭增春自2008年7月即在安邦公司下设的莱阳营销服务部工作,其工作地点一直在莱阳,同时,其住所地也一直在莱阳,丈夫、孩子也一直在莱阳。2015年6月,安邦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单方面将郭增春的工作岗位及地点从莱阳调整为济南,客观上确实会给郭增春造成诸多不便,对郭增春的日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郭增春此前的工作时间、经济成本造成了较大增长,而且郭增春月平均工资2314元,从当前来看工资水平不高,安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岗位变更会增加相应的补助或其他待遇,故本院认定安邦公司对郭增春调岗行为超出了合理范畴,应认定为不合理。郭增春作为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及地点提供劳动。对争议的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变更,变更前,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只能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本案中,虽然郭增春与安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安邦公司具有调整郭增春工作岗位及地点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适度限制,即必须掌控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安邦公司单方面将郭增春工作岗位及地点从莱阳调整为济南的行为不合理,郭增春作为劳动者亦以不到济南岗位报到的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接受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郭增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单方解除与郭增春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郭增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的具体数额应为32396元(2314元乘以7个月乘以2倍),因郭增春在(2016)鲁06民终5190号案件审理时放弃了主张从2008年7月到2012年4月之间的赔偿金权利,故安邦公司应支付给郭增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98元(2314元乘以3.5个月乘以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增春支付2015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合计4508.8元;二、安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增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98元;三、驳回郭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邦公司负担。特快专递费10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被上诉人预算动支系统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只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内容,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及就业选择。上诉人在既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无证据证明调派通知函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的调整,对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根本影响,超出了合理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王守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