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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忠、刘红波交通肇事刑事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云25刑申16号刘忠、刘红波��你们为刘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对本院(2017)云25刑终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证明》均系伪造的证据,以上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应当采纳。申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已提出质疑并要求核实原件,但原审法院均未当庭核实证据原件。另死者何逵在农闲时外出打工是事实,但其并没有持续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事故发生时也在农村务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及证人出庭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向证人核实相关情况就做出终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7)云25刑终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一)在案证据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何逵自2014年11月起在该公司打工,至事故发生时已持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且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并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害人何逵至事故发生时已持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申诉人刘忠、刘红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伪造的证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时虽提交了马桑菁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人吴中先、石戽成、文小坤的证人证言三份欲证实被害人何逵仅在农闲时外出打工,未连续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但该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正确。(二)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且二审时已依法讯问、听取被告人的意见。故二审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