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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义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义全,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义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任义全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北京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时,被唐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任义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98/100ml。被告人任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义全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任义全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北京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时,被唐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任义全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量,结果为103mg/100ml,后将其带至唐河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以备做检测使用。同年4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任义全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0.98mg/100ml。同年4月27日,被告人任义全被传唤至唐河县交警大队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鉴定报告、视频截图、前科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任义全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义全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义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陪审员  曾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