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立宝与邹继阔、王轶姝、王法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立宝,邹继阔,王法政,王轶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宝,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阔,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商店业主,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法政,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绥化市房产处干部,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轶姝,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绥化市房产处干部,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立宝、邹继阔因与被上诉人王法政、王轶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立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柱,上诉人邹继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浩,被上诉人王轶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坚、被上诉人王法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立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继阔和被上诉人王法政、王轶姝承担主要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轶姝将工程款打入邹继阔账户上,说明王轶姝是装修合同相对方,属于承包人,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邹继阔,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此案中是雇员,在工作中因过失造成自身受伤。但承担同等责任过重。上诉人从事类似工作多年,一直按此操作,施工前,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此墙是空心的,所以该事故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邹继阔辩称,1、邹继阔与王轶姝、王法政之间并非郭立宝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邹继阔系郭立宝与王轶姝、王法政间承揽关系的介绍人;2、郭立宝在施工过程中无视装修操作规程,已违反常识的方式拆扒房屋装修墙体,最终导致墙体倒塌,使其受伤,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法政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王轶姝是装修合同的定作人,郭立宝受雇于邹继阔,郭立宝违规拆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轶姝辩称,1、王轶姝与邹继阔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邹继阔是承揽方,王轶姝是定作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王轶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邹继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驳回郭立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法政、王轶姝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当。上诉人与王法政、王轶姝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没有与王轶姝、王法政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而是以诚信装潢商店的身份向王轶姝出售了装修材料。受王轶姝委托为其联系装修工人。装修过程中一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是由王轶姝自行向工人及商店结算。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先行代为结算后由王轶姝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王轶姝出售装修材料的利润外,未收取任何报酬或利润。上诉人只是帮助二人联系装修工人并代为购买装修材料。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郭立宝系劳务关系不当。首先,郭立宝并非上诉人所经营商店的雇员,而是以打零工为生。其自备工具及设备,按照事先预定的工作成果商定报酬,最终经定作人验收后结算报酬。故郭立宝与王轶姝、王法政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一审中郭立宝称受伤当日系王轶姝要求其扒墙。按约定是由上诉人将郭立宝及刘香海带到干活的地方,按照房主的要求干活。故郭立宝与王轶姝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郭立宝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有误。综上,上诉人仅为王轶姝、王法政与郭立宝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介绍人,并未参与到该承揽合同关系中,郭立宝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郭立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郭立宝辩称,同意按照其上诉状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予以认定。王法政辩称,王轶姝与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与被答辩人结清了材料款和相应报酬。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轶姝辩称,上诉人称与两位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与郭立宝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邹继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立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继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562元(医疗费9912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3440元、伤残赔偿金904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王法政、王轶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王法政、王轶姝系亲兄妹关系。王法政系北林区华德乐府小区A8号楼2单元101室的所有权人、王轶姝为该小区A8号楼2单元201室的所有权人。被告邹继阔在绥化市北林区东直北路中包楼下经营一家装潢商店,被告王轶姝是房产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被告王轶姝与被告邹继阔相识多年。2015年6月28日,原告郭立宝与工友刘香海受雇于被告邹继阔,到被告王法政、王轶姝购置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华德乐府小区A8号楼2单元101室、201室干家庭装修活,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拆扒101室内间墙时,因违反常识未按相关操作规程施工,先从墙体下部拆扒,致墙体倒塌将原告压在墙体下边并受伤。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胫骨骨折、创伤性休克。7月6日转入绥化市人民医院入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左足关节脱位,右胫腓下关节分离,左侧腓总神经挫伤。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8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王法政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绥北三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且适用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邹继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562元,被告王法政、王轶姝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该家庭装修未完工作由被告邹继阔另雇他人完成,费用由王轶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邹继阔个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双方的过错比例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郭立宝受雇于被告邹继阔,到被告王法政、王轶姝购置的楼房进行室内装修,在拆扒被告王法政所有的101室内间墙时,因违反工作常识及操作规程致自身受伤。被告王法政、王轶姝将室内装修工作交由被告邹继阔完成,邹继阔向王法政、王轶姝交付工作成果,王法政、王轶姝向邹继阔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法政、王轶姝系定作人,被告邹继阔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未提出相应证据以证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故被告王法政、王轶姝对原告郭立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郭立宝与被告邹继阔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工作常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邹继阔雇佣未经培训,缺乏工作常识的原告从事室内家装工作,对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法政、王轶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继阔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其伤残程度及案件事实,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9912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160元(143元/天×30天×2人+14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3440元(120元/天×112天)、伤残赔偿金90436.40元(22609元/年×20年×20%)、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0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继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立宝医疗等各项损失240562元的50%,即120281元。二、驳回原告郭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邹继阔负担2449元,原告郭立宝自负24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邹继阔向本院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其提供的证人孙某证实:郭立宝在绥化以承揽各类装修工程为业。有多家商店向其介绍业务。其承揽的工作量、工作成果、验收标准及报酬均由其与房主进行商定,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证实:邹继阔与王轶姝、王法政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邹继阔仅作为王轶姝家各项装修工程所使用工人的介绍人,并向王轶姝出售装修材料。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郭立宝对孙佳伟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称虽然与证人认识,但没有关系,邹继阔与证人有亲属关系。王轶姝对孙佳伟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不是以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进行作证。而是以自己分析判断来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称从来没与王某谈过价钱,也没有进行结算,都是与邹继阔商谈价格并进行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张胜宝的证言均无异议,本庭对张胜宝的证言予以确认。并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邹继阔系经营装修材料的个体经营业主。与王轶姝认识多年并为王轶姝家装修过房屋。2015年,王轶姝准备为其自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时,找到邹继阔,与邹继阔就房屋如何装修的事宜进行协商。后王轶姝将诉争房屋的瓦工、木工、水电、刮大白等多项装修工程再次交给邹继阔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邹继阔将装修工作成果交付给王轶姝,王轶姝向邹继阔支付报酬。从上述事实看,邹继阔与王轶姝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王轶姝为定作人,邹继阔为承揽人,邹继阔与王轶姝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正确。对于邹继阔与郭立宝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邹继阔在接到本案诉争房屋装饰工程后,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找到相应的人员并安排、指挥相应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在所施工程完成后,给付施工人员人工费用。故其与所施工人员构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的郭立宝受到伤害时,作为接受劳务方,邹继阔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邹继阔上诉称其是受王轶姝委托、联系的郭立宝。其只是郭立宝与王轶姝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的介绍人,并代王轶姝先行结算一部分人工费再偿还给王轶姝。因房主王轶姝在将装修工程交付给邹继阔时,邹继阔并没有明确表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且从实际行为看,其也没有向通常意义上的介绍人一样,在介绍工作完成后,即退出所介绍的事项中。相反,邹继阔自接受王轶姝家装修工程后,从房屋如何装潢到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均参与其中。至于邹继阔安排什么人,具体施工人员干什么活,怎么干均是听从邹继阔的指挥、安排。王轶姝并不知晓。施工人员也不与业主王轶姝直接协商。工程完成后也是由业主与邹继阔进行结算,邹继阔再与实际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故邹继阔称其只是王轶姝和郭立宝之间的联系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其所主张的与王轶姝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与郭立宝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王轶姝是否应与邹继阔共同对郭立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王轶姝与邹继阔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故郭立宝上诉主张由王轶姝与邹继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郭立宝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50%责任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郭立宝所从事墙体拆扒工作相对于其他装修工作而言比较危险。而郭立宝既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也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但作为成年人且从事墙体拆扒工作多年,凭借日常生活经验,郭立宝应该意识到拆扒墙体时,从下往上拆扒可能会造成因下面墙体被拆扒导致上面墙体失去支撑,墙体会因松动,稳定性被破坏而发生倒塌的危险。故对墙体倒塌造成其自身所受损害,郭立宝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较大。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立宝、上诉人邹继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00元,由郭立宝负担3,900.00元,由邹继阔负担2,7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