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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小焕、张月霞等与XX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焕,张月霞,XX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775号原告张小焕,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张月霞,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焕、张月霞诉被告XX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焕、张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焕、张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小焕医疗费5050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6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616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月霞医疗费1933元、护理费384元、误工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0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XX强驾驶豫Q×××××自卸货车沿平舆县S3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平舆县平丰门业门口路段附近时与前方向张奎驾驶的豫Q×××××号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且在交警队我们已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司机张奎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起诉。关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审核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XX强驾驶豫Q×××××自卸货车沿平舆县S3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平舆县平丰门业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奎驾驶乘载着原告张小焕、张月霞的的豫Q×××××号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张小焕、张月霞受伤后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小焕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050.70元,其出院记录显示早孕流产;原告张月霞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933.80元,其出院记录显示先兆早产。事发后,被告XX强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豫Q×××××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强,双方为挂靠关系。豫Q×××××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张小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月霞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平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Q×××××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XX强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焕、张月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XX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XX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焕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5050.70元,因原告请求5050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以其请求数额为准;2、误工费1418元(27232.92元/年÷365天×19天=1418元);3、护理费1418元(27232.92元/年÷365天×19天=1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3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虽原告张小焕未构成伤残,但其因受伤而导致流产,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9136元。原告张月霞因遭受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933.80元,因原告请求1933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以其请求数额为准;2、误工费384元(11696.74元/年÷365天×12天=384元);3、护理费384元(11696.74元/年÷365天×12天=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60元);5、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2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原告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虽原告张月霞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时已怀有八个月身孕,且在住院治疗时有先兆流产现象,致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501元。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因被告XX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XX强为二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可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向原告追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焕各项损失19136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霞各项损失450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