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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传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锦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新,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A座25-27层。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青,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王传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王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新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述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56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治疗实际产生误工费4829元不当。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因此前的交通事故受伤复发至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上诉人自本次住院治疗始不能劳动的天数最少也有265天,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残疾赔偿金的实质是对因残疾减少的收入的补偿,上诉人不是减少了收入,而是因伤根本没有收入,不能因为此前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本案就不支持误工费。二、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不当。上诉人本次住院治疗支付了66982元医疗费,可见上诉人受伤部位严重,一般来说,按照保险公司理赔的通常做法,营养费是按照医疗费的10%到15%确定,上诉人一审诉请为6000元已属合理,一审法院却仅支持1800元显然偏低。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此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交通事故受伤的抚慰,本案是因为伤情复发治疗产生的精神损害。因伤情复发,上诉人不仅要承受身体的痛苦和精神压力不是一般人可以理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不公平。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限额,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与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并无关系。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定残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次诉讼判决中误工期已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故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该项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的补偿,定残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定残后,误工费就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如果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计赔误工费,就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对侵权人明显不公平。二、一审营养费的判决合理,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获得赔偿,本不应支持,结合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1800的金额显然是合理的。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得到法院支持,不应重复主张,且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畴。四、因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非侵权责任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损失,同时,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王锦青辩称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的意见相同。王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901.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锦青赔偿。上述损失中,医疗费67782.42元、护理费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564.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传新在汕头市新城市政工程新津河大桥工地做工时,遇被告王锦青雇请的驾驶员王明喜驾驶闽A×××××号吊车在倒车中爆胎,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该事故左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左右内踝骨折。2014年10月11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王锦青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于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因伤情变化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又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476.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54692.42元、被告王锦青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12698.11元(以上判决金额均为应付款金额,未表述已付款项的抵扣)。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闽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均已履行。2016年3月19日,原告因足皮肤感染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右根骨骨髓炎、足皮肤感染等,该医院建议继续当地医院或初治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在该医院住院32天,医院诊断其为右根骨骨髓炎,并进行了“右跟骨骨清创+VSD引流术”、“右根骨扩创引流术”、“右根骨扩创植骨术”。原告因该阶段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合计66982.4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锦青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669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护理费4083元,误工费4829元(50362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原告已通过上一次诉讼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9794.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在剩余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23.99元(120000元-115476.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王锦青自愿协议按12%的比例计算非医保费用可以照准。被告王锦青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损失8038元(66982.42元×12%)。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723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新赔偿款4523.99元;二、被告王锦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新损失803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新赔偿款67232.43元;四、驳回原告王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新关于误工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传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右跟骨骨髓炎”二次住院治疗,住院疾病证明书医嘱:1.定期复查;2.继续抗感染治疗;3.暂禁止负重;4.建议休息半年。王传新系从事建筑工地施工的工人,禁止负重对其所从事的体力劳动职业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结合“建议休息半年”的医嘱,可以认定王传新在本次出院后半年内无法从事原有体力劳动,没有收入,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部分赔偿不属于对上期赔偿的重复赔偿。王传新本次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为25181元(50362元/年÷2),加上本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4829元(住院35天),王传新本次治疗的误工损失为30010元,由于一审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126民事判决已依法支持了王传新20年的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30722.4元/年×20年×11%),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王传新本次治疗的部分误工损失1990.64元(30722.4元/年×11%÷365天×215天)在上次判决中已得到赔偿,应当予以扣减,则王传新本次治疗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8019.36元(30010元-1990.64元)。关于王传新提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治疗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考虑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800元营养费适当;一审法院在前次判决中已根据王传新因本案事故的伤残情况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诉再赔偿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传新本次治疗的损失为102984.78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剩余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523.99元全部赔偿给王传新,由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锦青自愿协议按12%的比例计算非医保费用,王锦青应赔偿王传新非医保费用损失8038元,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传新损失90422.79元。王传新的上诉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传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传新904**.79元;四、驳回上诉人王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上诉人王传新负担214元,被上诉人王锦青负担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王传新负担523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注: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