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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范高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高杰,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范高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高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高杰于2016年12月26日晚,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通路启宏人力招聘市场路口处时,与李庆驾驶的牌号为常熟XXXXX二轮电动车及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经认证,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229.10元。经检测,被告人范高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范高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高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范高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高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高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范高杰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通路启宏人力招聘市场路口处时,与李某所驾常熟07472二轮电动车及停在路边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范高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范高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经认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2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高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高杰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蒲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高杰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高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高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高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