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瑶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瑶,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2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瑶在涪陵区人民西路××号“××抄手”餐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渝GBH6××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30.8克。被告人陈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瑶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陈瑶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瑶犯罪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3.现场勘验检查材料;4.现场提取笔录;5.毒品当面称重、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6.陈瑶指认查获现场笔录及照片;7.渝公鉴(毒品)[2017]41707号物证检验报告;8.收缴毒品凭证;9.证据保全清单;10.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11.电话通话清单;12.证人肖某、罗某某的证言;13.汽车租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书;14.陈瑶的汽车驾驶证;1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6.(2016)渝01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7.被告人陈瑶的户籍资料;18.被告人陈瑶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被告人陈瑶又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瑶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93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