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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树成与沈生平、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成,沈生平,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151号原告:刘树成,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生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法定代表人:张诗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红,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树成诉被告沈生平、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生平、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床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042.23元整;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要求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1时49分,沈生平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镇烟草局门前路段,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沈生平超车与原告所驾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生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5405.23元,其中沈生平支付24452.73元。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鄂D×××××为监利县玮华公司所有,已在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沈生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为原告刘树成垫付医疗费24452.73元,并向原告刘树成给付现金7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沈生平系挂靠关系,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该公司可适当补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监利县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认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认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属原告受伤治疗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床租费发票,该项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一并计算,不应单列重复计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监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该记录载明原告刘树成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住院治疗天数为61天,对该出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显示的往返地点与本案有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项费用将酌情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公司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聘请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上年度在监利玉丰印花纺织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月工资8400元,本院经与玉丰纺织公司有关负责人员联系,并前往该公司实地调查原告收入情况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刘树成所从事工作为制造业,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的情况。对于原告刘树成的工资收入,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沈生平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同方向行驶的刘树成驾驶二轮电动车,沈生平超车与刘树成所驾车相刮擦,造成刘树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刘树成住院期间,被告沈生平为其垫付医疗费24452.73元,给付现金7000元。原告刘树成申请并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树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沈生平,挂靠在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玮华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树成在监利玉丰印花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相关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沈生平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刘树成受伤致残,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玮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30298.09元。即医疗费25405.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765.59元(4491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055元(89.5元/天×90天),施救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28348.09元(130298.09元-19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树成经济损失102286.36元(128348.09元-24452.73元-7000元+1950元+34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返还被告沈生平垫付费用26061.73元(24452.73元+7000元-1950元-3441元);三、驳回原告刘树成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沈生平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沈生平负担(已于上述判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瞿年生审判员  易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昊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