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贾树华与陈松柏、孙艳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华,陈松柏,孙艳艳,孙长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666号原告:贾树华,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陈松柏,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孙艳艳,女,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人:孙长国,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贾树华与被告陈松柏、孙艳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贾树华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树华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吉民申字1499号民事裁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松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孙长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华、被告孙艳艳、第三人孙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树华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户分得承包土地2.118公顷。2009年1月1日,孙长国在我前夫李甲权(已故)处承包了7亩地。2014年,孙长国与李甲权签的合同差一年没到期,我找到孙长国,孙长国同意把地返还给我,2014年我种的地。同年(2014年),陈松柏以我前夫李甲全生前于2009年1月1日将8亩地转包给陈松柏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陈松柏将我耕种的8亩地的玉米收回。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67号判决,判决我将陈松柏从李甲全处转包的树地东带八条垄返还给陈松柏经营,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对陈松柏与李甲全签订的《转包合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合同不是李甲全本人签字。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陈松柏撤诉。因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松柏、孙艳艳给付我2014年8亩地土地收益款2万元,2015年8亩地承包费6800元,共计26800元。孙艳艳辩称:李甲权与孙长国签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为孙长国与我是父女关系,孙长国承包的六年期间,由陈松柏与我耕种。李甲权与陈松柏的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是经过海勃日戈镇法律事务所签定的,李甲权将自己的0.7垧承包地转包给陈松柏和我,与贾树华没有任何关系,李甲权与贾树华离婚时将贾树华和她女儿的承包地都给贾树华了,贾树华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李甲权在2012年病故,此块0.7垧承包地不是李甲权的遗产,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田不是遗产。故不同意赔偿。陈松柏未提出答辩。孙长国述称:我是2009年从李甲权手包的地,至2015年年末结束,我承包这块地后交给陈松柏和孙艳艳种了。贾树华说2014年我答应让她种这7亩地不属实,因为我承包的地没到期,不会给她耕种,我没答应让贾树华种这块地。经审理查明:贾树华系李甲全(2010年11月20日死亡)前妻,二人于1998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陈松柏、孙艳艳系夫妻。孙长国系孙艳艳父亲。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甲全户共分得21.18亩承包田。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树华向本院提交李甲全与孙长国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载明“李甲全将国家分给自己的七亩地卖给孙长国六年,自2009年春——2015年秋至。经两人同意签此合同。合同自2009年生效,孙长国只管种地,别的一律由李甲全管。包括以后收农业税。买地钱数共计捌仟叁佰元整(8300)元整”。协议书上下两处“卖方”处均有李甲全的签字捺押,上下两处“买方”处均有孙长国的签字捺押。另,孙艳艳向本院提交甲方李甲全与乙方陈松柏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坐落在深井子镇、长发村承包面积0.7垧的土地(大树地东节八垄,机动甸子七垄,西林网四垄),转包给乙方。转包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用:0.7垧地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李甲全签字捺押,“乙方”处有陈松柏签字捺押,并经前郭县海渤日戈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见证人”处有李义良签字并盖有个人名章,“见证单位”处盖有前郭县海渤日戈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另查明,因2014年贾树华耕种了大树地东八节八垄地,陈松柏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贾树华停止侵害,返还给陈松柏8根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树华认为陈松柏提供的《转包合同书》中李甲全的签字并非李甲全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因比对样本未通过庭审质证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无法委托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卷宗退回,无法委托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67号判决书,判决贾树华将陈松柏从李甲全处转包的大树地东节八条垄返还给陈松柏经营。贾树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陈松柏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甲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买卖协议书》一份、《转包合同书》一份、(1998)前深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前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松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前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另,贾树华向本院提供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贾树华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松柏与李甲全签订的《转包合同书》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样本为贾树华与李甲全1998年离婚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上的两处签字及贾树华提交的李甲全与孙长国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字和《土地流转互换耕种合同》上李甲全的签字,鉴定意见为《转包合同书》上甲方处“李甲全”签名笔迹与所送检的李甲全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经庭审质证,孙艳艳表示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于贾树华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贾树华认可李甲全与孙长国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转包期限为“2009年春——2015年秋”,在此期间孙长国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贾树华称2014年孙长国同意将该土地返还给其耕种,但孙长国对此予以否认,贾树华未提供出孙长国同意的相关证据,故2014年、2015年贾树华对诉争土地并不享有经营权,其要求陈松柏、孙艳艳给付2014年8亩地土地收益款及2015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贾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新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郭微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