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芳源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芳源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11330227002969915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童建业,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芳源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9608-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代表人李辉,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环行罚〔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鄞环行罚〔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部分退火冷却水和生产场所地面废水通过雨水管外排至奉化江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对被执行人罚款73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环行罚〔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环行督2017年第4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芳源金属制品厂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鄞环行罚〔2016〕(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