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召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376号原告:孟召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于凤波。原告���召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新诉称:2016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徐富成驾驶冀B×××××、冀B×××××车辆行驶至神盘路××+500米处发生保险事故。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神盘路中队认定,徐富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150元、评估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内理赔各项损失26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无酒驾和毒驾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冀B×××××、冀B×××××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刘占利,冀B×××××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82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冀B×××××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6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2016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徐富成驾驶冀B×××××、冀B×××××车辆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500米处时,因遇湿滑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安全行车距离,���向同向许德勇驾驶的冀B×××××、冀B×××××车辆尾部,造成冀B×××××(冀B×××××)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神盘路中队认定徐富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德勇无责任。2016年11月18日,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车辆估损金额为2515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3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5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估损金额为206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开支公估费3000元。2017年5月5日,刘占利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冀B×××××、冀B×××××车辆在2016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同意由被保险人孟召新到保险公司主张���利、领取赔款。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车辆损失2515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2645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冀B×××××车辆损失为2515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车损公估数额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出示被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20630元。经质证,原告孟召新辩称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报告结论没有意见。2、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证明原告开支评估费为13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出示被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经质证,原告孟召新辩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150元,提供了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重新公估车辆损失为20630元,原告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报告结论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63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300元,提供相应的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是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比第一次评估的数额减少4520元(25150元-20630元),因此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33.64元(4520元÷25150元×1300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657.3元(4520元÷20630元×3000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方支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公估费数额合计为409.06元(1300元-233.64元-657.3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为20630元、评估费为409.06元,合计21039.0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共计21039.06元。二、驳回原告孟召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孟召新负担4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