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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王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王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571944),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顾小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赞,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王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赞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14日的透支本息合计138149.19元(其中贷款本金98597.02元、利息31347.43元、滞纳金5611.46元,消费手续费2593.2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3.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02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138149.19元(其中贷款本金98597.02元、利息31347.43元、滞纳金5611.46元、消费手续费2593.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赞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赞透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98597.02元,并支付利息31347.43元、违约金5611.46元,消费手续费25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