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任某本人),沿滨河新区礼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创业大街交叉口北150米处(经鉴定: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2KM/H)。此时,被害人陈某骑着一辆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内,并在任某所驾车辆同一方向的前方。被告人任某所驾车辆车体前端左侧与陈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自行车右侧倒地向前滑行了5.3米后停止,陈某受伤倒地。任某将轻型货车停在后面距离自行车车轮4.6米的位置,下车查看陈某的情况,并主动拨打了122,路过事故现场的证人王某,帮助拨打了120。120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陈某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后陈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留在现场。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任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任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和陈丽霞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任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新区礼贤路由北向南以47.2KM/H行驶速度,行驶至与创业大街交叉口北150米处时,与驶入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陈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致陈某倒地受伤。任某下车查看陈某的情况,并主动拨打了122,路过事故现场的证人王某帮助拨打了120。120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陈某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陈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留在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任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本案案发时并无犯罪前科;3.到案情况说明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的涉案物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6.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不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情形;9.证人王某和陈丽霞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10.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11.被告人任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12.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时间及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拨打救治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