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520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程某某公司职员,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返还借款28.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履行抵押登记义务;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的房产(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C栋1层1—101号房,登记字号0000024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借了人民币28.3万元,并写下了借条一张,根据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14.3万元整,2013年1月20日归还剩余借款1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必须还清所有借款;并约定了以被告名下的房产证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房产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C栋1层1—101号房,不动产权证书证号:陕(2017)镇巴县不动产权第0000024号),同时约定如期不还借款,任由原告处置抵押房产。现今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名下抵押的房产变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属实,但是是在2009年4月14日时,我请求原告程某某担保并以原告房产证做抵押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当时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后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程某某便于2012年1月17日去银行替被告偿还了此笔贷款,包括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16.8万元。在之前我因工程需要资金在程某某处先后两次借款8万元和3.5万元。在程某某替我偿还完贷款不久即2012年1月20日,他便找到我要求我将借他的现金及他替我偿还贷款的钱算在一起给他出具了28.3万元的借条,目前房屋已经卖给吕某某,要求原告再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某某请求原告程某某担保并以原告房产证做抵押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当时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后陈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程某某便于2012年1月17日去银行替被告偿还了此笔贷款,包括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16.8万元。之前被告陈某某也以资金周转为由,前后两次向程某某私人借款,数额分别为8万元、3.5万元,共计11.5万元。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贰拾捌万叁仟元整(283000.00元),定于贰零壹贰年壹拾贰月叁拾日(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壹拾肆万叁仟元(143000元),贰零壹叁年(2013年)内归还剩余借款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如到期不还所借现金,我自愿将安居小区C幢1-101号私有房产(面积110.32㎡)抵押给程某某,并由程某某任期处置期抵押的房产,家里所有人不得阻挠程某某外置房产的执行”。借条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均未按照借条履行其义务,原告程某某遂要求陈某某偿还两笔借款28.3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结算。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安居小区C幢1-101号私有房屋转卖给吕某某使用,现该房屋一直由吕某某使用,因原告程某某找过相关部门反映该房屋涉及纠纷,要求不要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该房屋目前未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对该房产作出抵押,在被告陈某某将房产证交予原告陈某某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本案在调解期间,双方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也认可偿还28.3万元,但对履行期限双方争议较大,导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陈某某给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陈某某房屋登记证一份、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本院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某某向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2009年4月14日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给被告陈某某,贷款到期后陈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程某某便于2012年1月17日去银行替被告偿还了此笔贷款,包括本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16.8万元。后被告陈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前后两次向程某某个人借款,数额分别为8万元、3.5万元,合计11.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8.3万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所借现金,其自愿将安居小区C幢1-101号私有房产抵押给程某某”,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私下将该抵押房产转卖给吕某某,该房屋现一直由吕某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予以偿还。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在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按银行利息计算为17986.5元已由原告偿还,后被告又向原告私人借款11.5万元,且该笔私人借款原告不主张利息,故被告陈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共计28.2986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8.2986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