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务农,住兰陵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和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村民郭某等人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单县羊肉汤馆吃饭时,因酒后开玩笑而与郭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范某用石头将郭某停在饭店外的鲁Q×××××号奥德赛轿车砸坏,毁损价值8070元。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与受害人郭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受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损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丁兆红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彩 更多数据: